基本案情
2021年4月,李某到某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物流公司没有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李某按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在微信工作群中安排的运输任务、地点及出车车号等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劳动报酬按运输趟数、运输目的地远近及载重量计算。
2021年4月至8月,李某的劳动报酬由案外人谢某某(该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的妻子)分别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后李某因确认与某物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和某物流公司发生争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未予确认,李某不服,遂诉至新罗法院。
裁判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某物流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李某作为驾驶员根据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的安排驾驶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货物运输系某物流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且从李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李某受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劳动管理,从事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因此,某物流公司与李某在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新罗法院依法判决: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某在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龙岩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伴随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的繁荣发展,不少人的工作任务来源从传统的办公转移至手机,居家办公已司空见惯,各种新就业形态也层出不穷。
但新就业形态的劳动合同不明、社保缴费缺失等问题也困扰部分劳动者。
本案中,法院坚持“事实优先”的劳动关系认定原则,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对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予以认定,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本案对引导企业依法规范用工、劳动者理性维权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