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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制度适用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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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3 14:22:35

郑文海

郑文海 律师

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

  题

  第一,举证责任是一种不利后果,体现的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这种后果只有在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能发生作用,能够查明事实的,不能通过举证责任让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举证责任认定的事实是一种拟制事实,审判实践中应当尽量不予以适用,只有穷尽所有证据方法后才能予以适用;在能够查明事实或者对待证事实能够通过证明标准予以认定的,不应以举证责任的方式来认定事实。

  第二,真伪不明的事实一般指作为裁判依据的基本事实,不涉及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从裁判适用实体法规范角度看,基本事实即实体法规范的要件事实,对基本事实存在与否作出认定,即可作出裁判。例外的是,即使作为间接事实,文书真实性仍是需要加以证明的。书证的真实性应当由提供者加以证明,需要进行鉴定的,提供者负有提出鉴定申请的义务。

  第三,对于特定的待证事实而言,证明责任为单方责任,即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是法律规范预先设定的,故在诉讼中不存在对某一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不同当事人之间转移的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明责任始终在债权人一方,但债务人主张债务已消灭或应由他人偿还的事实属于另一待证事实,应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同样,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也只能由一方承担,无法由双方分担或共担。

  第四,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相关事实也可以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反驳,以便使该事实处于确定状态,而不是被动地让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使该事实无法确定,该当事人也不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也就是说,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反驳而提供证据,还可以起到证明防御的作用,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下降。

  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侵权责任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